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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9/5/4 16:39:17 来源: 作者: 点击:753

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武汉市司法工作实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公安局   武汉市国安局    武汉市司法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主题词:司法  律师会见 程序 规定 通知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0941 印发

 

 

 

武汉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武汉市司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会见应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正常办理。

    第二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

    第三条 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下列案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3)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4)重大群体性事件中涉及犯罪的案件;  (5)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6)共同犯罪中主犯在逃的案件;  (7)其他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

  

    第二章  侦查阶段

    第四条  办案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办理、协调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2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5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安排会见。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出示《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或者《批准聘请律师决定书》,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律师。批准会见的,应开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开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所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予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八条  审查起诉阶段受委托的律师应到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2)律师执业证;(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检察机关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法律手续。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  (4)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相关规定,由办案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手续。

    第四章  审判阶段

    第十一条  审判阶段受委托的律师应到审判机关办理相关手

续,应向审判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4)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 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办案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在1 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部门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后上级部门有新的相关规定的,按上级部门的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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