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你的位置: 首页公司企业正文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规程

发布日期:2008/8/7 18:01:42 来源: 作者: 点击:1063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所法律顾问提供的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本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聘请,以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其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第三条、本所及指派的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要遵守诚信原则、依法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本所及承办律师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
第五条、本所接受下列委托方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1.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法人;
 3.其他组织。
第六条、本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
1、咨询、尽职审慎性调查;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
3、参与重大商务谈判;
4、起草、审查、修改、制定合同和规章制度;
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8、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本所受聘指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范围、工作安排由双方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章 初步调查
第七条、本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前,要对委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委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
(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
(3)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4)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委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
(1)国籍及居住地;
(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
(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八条、初步调查由项目联系人负责。项目联系人在初步调查中,应当告知委托方要如实提供上条所列资料。
第九条、根据委托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项目联系人应依照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规定,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如有违反《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规定的情形,不能收案。
第十条、委托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项目联系人应当向委托方说明情况;在取得委托方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依本所规定办理收案手续。
第三章 收案
第十一条、收案要符合以下条件:
1、经过初步调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基本属实,没有隐瞒;
2、委托方没有明显违法的无理要求;
3、委托方向本律师事务所签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时是真实的承诺书。
4、收案不违反《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符合收案条件的,项目联系人应当按照本所规定齐备相关资料,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收案。部门负责人应当严格审查所报材料。同意收案的,应当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不符合收案条件的,项目联系人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不予收案的理由。
第四章 《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的起草与签订
第十四条、本所向委托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1、委托方及受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聘期起止时间;
4、委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5、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
6、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办法;
7、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8、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9、违约责任;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前,由项目联系人负责与委托方就协议相关内容协商并起草协议草案。协议草案经主任律师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委托方签订正式《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并加盖本所公章。
    第十六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五章 法律顾问服务
    第十七条、本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后,及时指派本所执业律师组成顾问团给委托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未经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事务所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受本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本所律师及以上级别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以事务所名义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九条、受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顾问律师的执业律师,应尽快熟悉委托方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委托方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
 2、委托方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
3、对委托方需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
    第二十条、经深入了解情况,承办律师应当对委托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报本所合伙人会议审批同意后,送达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对于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对委托方有针对性的开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收集、整理公司各类合同文本。
2、劳资法律培训。
3、协助完善规章制度。
4、一线人员法律培训。
5、税务建议。
    第二十二条、承办律师应当建立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日志,详细纪录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每日进展。
    第二十三条、承办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及时报本所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事务所业务管理委员会定期到委托方征求法律顾问服务意见,对承办律师工作进行考评。
第六章 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变更及解除
    第二十五条、变更《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合同内容,承办律师应当向本所负责该项目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本所合伙人会议审核同意,按照本规范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与委托方重新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对于已终结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委托方隐瞒事实或者利用本所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承办律师应当及时报告本所负责该项目合伙人会议,必要时,可暂停法律顾问服务。按照《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属于提前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情形,承办律师还应当对于解聘原因、善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顾问报酬是否退还、退还比例等及时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事务所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委托方,并向委托方另行指派承办律师。
第七章 法律顾问服务总结及评价
    第二十八条、对于已终结案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本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法律顾问服务协议》期满或终止前,本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委托方意见,若委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重新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协议》,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联系方式:

电话:谢浩律师 13886033796      宋军律师 13297969176

地址:武昌水果湖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9楼(湖北省委对面)

  • 0

    顶一下
  • 举报

  • 0

    踩一下

TAG:

点击图标收藏本页: 垦一垦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留下脚印

顶过的用户

相关评论(0)



发表评论

斑竹推荐

图文推荐


| 163易查网 | 公交查询 | 列车时刻查询 | 长途汽车 | 酒店查询 | 景区门票 | 天气预报 | 地图查询 |